粉尘防爆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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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眉彭市监处字〔2020〕37号)

时间: 2024-03-18 21:02:36 |   作者: 粉尘防爆装置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并在公司销售区域发现有投诉人提及的口罩,外包装标注名称“

  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吸阀GB2626-2006 KN90”的口罩,共计14袋(2个/袋,共28个)。当事人现场不能出示以上口罩的供货商资质、检验合格证明和购进凭证。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我局依法对以上产品做扣押,现场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字〔2020〕8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强字〔2020〕8号)凭证,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0年2月7日我局将在当事人扣押的口罩送往“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确定,2020年2月19日和2020

  2月26日分别收到了“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电子版和纸质邮件,《鉴定书》内容为:“我公司在此声明,经我公司鉴定,上述带有‘3M’注册商标的送检产品确认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我司在此请求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和销毁所有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包括构成犯罪时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定依据:“外观印刷及产品材质和性能与真品不符”,鉴别判定的结果为假。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鉴定书》未提出异议。经调查,当事人是一家主要是做医疗器械销售的企业,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2020年1月22

  3M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吸阀GB2626-2006 KN90”的口罩,利用微信转账的形式一共支付给了“三三妹儿”人民币11380元,共采购了49盒该口罩(规格:50个/盒,其中有部分每盒不够50个),经核实,进价为人民币5元/个。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口罩的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2020年1月28日当事人以每个20-30元不等的价格对该批口罩进行了销售,共收到货款5笔,分别为600元、40

  120元、40元、120元,共计920元。其余口罩已全部赠送亲属和朋友。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双方达成的供货数量及交易金额情况,但当事人并不知道微信名为“三三妹儿”的供货商是否办理了《营业执照》等证件,甚至不知道供货商的姓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以下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我局从当事人向我局递交的材料提交说明中看出公司尽到了部分相关责任,但不属于充分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的情形,不属于可免责的情形。当事人销售的“3M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吸阀GB2626-2006 KN90

  3M COMPANY)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投诉单》,作为案件线索的证据;证据二:“四川鑫鑫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作为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资质证据;证据三:“四川鑫鑫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明其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据;

  证据四:“四川鑫鑫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及其配偶万利英的《询问调查笔录》、手机微信聊天截图,作为证明当事人购买和销售口罩的事实证据;

  ”所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手机微信聊天截图,作为证明其提供口罩给“四川鑫鑫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证据;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和现场照片,作为证明当事人销售口罩的现场证据;

  证据八:由“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其相关证明材料,作为这批口罩真伪的证据;证据九:张洪提交的《情况说明》,作为对本案从轻减轻的证据。

  30分,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听告〔2020〕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积极进行召回工作,最后召回3个口罩上交我局,消除影响,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在从轻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给予当事人顶格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

  3M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 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吸阀”口罩,共31个;2、罚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

  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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