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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 2024-02-15 17:00:00 |   作者: 行业资讯

  注:由于我办网上立法征求意见系统正在重建,目前仅能通过信函件方式提交建议,敬请谅解。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和能源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合使用的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和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燃气的生产,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前的长输管道输送和设施保护,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依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保障燃气设施运行、供气用气安全,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主管部门,依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环境保护、住宅管理、财政、教育、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区职责】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全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和节约用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社会各单位和居民应当配合、支持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维护用气安全。

  第七条 【发展规划】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城市总体设计和能源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同步建设】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建设项目、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住宅小区、高层商住楼配套建设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燃气计量表,其建设费用可以列入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规划控制】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市、区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审查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条 【工程建设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的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高压管道工程、市政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工程质量检验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工程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通过市燃气管理机构的考核。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到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许可】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施工许可实施部门)申请燃气工程施工许可,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施工许可实施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施工管理】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市人民政府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因施工或检修对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施工或检修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 【验收管理】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燃气工程施工许可实施部门备案。施工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符合市燃气主管部门规定的与经营规模、经营类型相适应的燃气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场所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完善的运行管理、设备检查检测、维护保养、宣传培训、用户服务等服务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经营场站设立】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管道燃气区域供气站、气化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应当符合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

  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设立程序】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申请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燃气经营许可实施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燃气经营许可实施部门提出申请。

  (一)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按照市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与用户签订合同,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二)供应的气源符合质量标准,向社会公布其供应气源的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气中掺入其他燃气或添加剂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

  (三)每年至少对用户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安全检查;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四)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不得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供气行为;

  (七)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客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义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自建工程供气;

  (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气;不得向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及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的用气场所供气;

  (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居住小区、一千户以上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在承诺时间内尽快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企业义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储存、充装和运输燃气;灌装前对钢瓶进行称重并抽取超标残液;灌装后逐瓶检重检漏,对检查合格钢瓶粘贴充装合格标识;

  (四)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不得对非自有钢瓶、漏气钢瓶、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充装并销售;

  (五)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允差范围;

  (六)不得在储配站、供应站的禁火区域内吸烟、用火、使用通讯工具、行驶(停放)不带阻火器的机动车辆或者从事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不得允许非工作人员、电动自行车以及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机动车进入储配站的生产区域;

  第二十条 【汽车加气企业义务】汽车加气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机动车进行加气前,主动提示机动车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在站外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为无压力容器使用证、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五)遇有高强电闪、频繁雷击或者加气站内外发生火灾、漏气等危及加气作业安全的状况时,不得加气;

  (六)站内气瓶拖车在标识停放区停放;拖车拖载的储气瓶总容积不得大于工程设计或技术标准规定的容量;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车用气瓶安装管理】燃气汽车的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气瓶。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划分】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户内尾阀及其之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燃气计量表户内尾阀后连接燃气器具的管道和燃气器具由居民用户使用、维护和更新。

  工业、商业用户燃气计量表阀后的管道燃气设施、辅助设施以及用气设备的运行、维护、更新和管理,由用户单位或个人负责,也可委托供气单位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管理】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销售服务备案】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保证。

  燃气器具的生产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销售前持下列资料到市燃气管理机构办理销售服务备案手续:

  (二)法定质量检测机构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其中人工煤气燃气器具须出具本市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

  (三)本企业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安装维修和售后服务单位的证明文件,或者与其他合法安装维修和售后服务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将备案燃气器具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安装维修和售后服务单位等相关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燃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二)有符合市燃气主管部门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安装、维修、管理人员;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其资质的书面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 【安装维修人员管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过市燃气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安装维修企业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七条 【安装维修行为管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市燃气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用户档案,用户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与燃气器具的使用年限一致。

  第二十八条 【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安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受理燃气用户申请在燃气计量表户内尾阀之前的燃气管道上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书面协议。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定期对所安装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上门检查。装置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

  (三)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第三十条 【市政燃气设施保护】地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确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保护措施协议。未签订安全保护措施协议进行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前,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员到场进行安全保护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与燃气管道设施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确需迁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理应当依法报经燃气工程施工许可实施部门批准,并承担迁移、改动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安全义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燃气管网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

  (一)按照技术规范对管道燃气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性和提示性标志,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巡查和维护,加强对穿越长江、汉江及湖塘等水域的管道和穿越铁路、高速公路管道的巡查和保护,确保其运行安全;

  (三)每年至少对所属燃气输配设施安全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确保其运行安全;

  (四)对已到使用期限的燃气管网进行安全风险评价并对风险等级较高的管段进行重点监控,及时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管道。

  第三十二条 【企业内部安全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调压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三十日备查,保证内容连续、完整,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用户安全义务】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三十四条 【应急储备】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统筹协调全市燃气气源供应保障和应急储存设施的建设。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通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保燃气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三十五条 【应急启动】燃气经营企业因不可抗力、突发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统筹全市燃气气源的调入、储存、供应,协调和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气源数量,优先满足居民用气需求。

  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时,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方案,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爆炸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爆炸、火灾、严重泄漏等突发事件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和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抢险救援。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发生燃气突发事件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管、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与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与市场经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等燃气监督管理相关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规范燃气经营企业供应服务行为。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燃气供应服务和燃气器具销售服务备案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部门监管职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并通报市燃气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销售假冒伪劣燃气器具及无照经营燃气、燃气器具和从事安装维修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设置收费项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经营评价制度】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供气场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经营服务和安装维修行为检查评价标准。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场站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全方位检查和评价,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对未达到检查评价标准的企业,应当督促其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对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的,撤销其燃气经营许可。

  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售后安装或维修信誉不良、一年内因不良行为被记录二次以上的或一年内两次发生因产品质量或安装维修质量问题引发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撤销销售服务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举报投诉制度】燃气、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物价等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市民对燃气相关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限】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由建设部门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授权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区燃气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三)接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发现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的。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供气、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场所供气、对验收合格的自建燃气工程不予供气或者在管道燃气安装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额外索取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限制用户用气量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储配站、供应站的禁火区域内吸烟、用火、使用通讯工具、行驶(停放)不带阻火器的机动车辆,未对充装出站的合格液化气气瓶粘贴充装合格标识,允许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机动车辆进入储配站生产区域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燃气生产、储存和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未按照规定时间留存或者擅自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汽车加气企业对未办理使用登记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使用年限、漏气、零压、负压的汽车储气瓶加气、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任何装置、气瓶加气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转让、涂改、伪造、易址使用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场站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正确设置地下燃气管道警示标识造成市政建筑实施工程单位损坏燃气管网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设立供气点从事瓶装液化气销售的,由所在区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液化气钢瓶,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从事燃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擅自转让、伪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五)燃气报警(切断)装置销售单位未建立用户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检查、更新燃气报警(切断)装置造成燃气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社会单位和个人擅自在燃气表前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是指作为燃料用于居民生活、单位或社会餐饮、商业或工业用供热、制冷、发电、车船能源、切割加工等方面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城镇燃气。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烘烤设备、蒸箱、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壁挂炉、空调器、干衣机等燃气燃烧器具和减压阀、燃具用连接管等辅助装置,以及燃气泄漏报警(切断)等安全装置。

  管道设施,是指地下燃气管道、架空燃气管道、燃气调压计量室(箱、柜)、燃气阀门井(室)、凝水缸、警示标志、保护设施等。

  燃气场站,指天然气门站、调压(释放)站;液化气储配站、充装站、供应站、气化站;燃气加气站等。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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