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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俊 对一起关于安全设备行政处罚引起行政诉讼的案例分析

时间: 2024-02-24 00:14:36 |   作者: 媒体动态

  2022年1月18日,T市某行政执法人员对T市某实验器材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一台空压机储气罐上的压力表显示有效日期为2015年3月,至今未进行仔细的检测,违反了《弹性元件式一般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和真空表检定规定》(JJG52-2013)执法人员遂采取现场检查、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取证、询问笔录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开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单位于2022年2月28日前整改完毕。2022年1月21日依法立法,2022年2月11日,向该公司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理由、证据、拟处罚内容一级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2年2月14日提出了陈述申辩,申请减免处罚,后执法机关认定陈述申辩理由不符合减免处罚情形,未予采纳。2022年2月28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做了复查,并作出了整改完毕的复查意见书,2022年3月25日,T市应急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对安全设备做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作、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签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做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于2022年4月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按照法院的要求,T市应急局提交了企业安全生产提示书、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视频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弹性元件式一般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和真空表检定规定》(JJG52-2013)、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有关规定法律条文摘录。

  在庭审中,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等相关联的内容进行了举证质证,争议的焦点在于T市应急局有没有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执法权、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认为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提起上诉。二审双方继续对一审中的争议焦点进行答辩,二审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因压力容器的压力表并不在特种设备目录之中,所以其并非特种设备,被上诉人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进行处罚;且被上诉人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规定的计量行政部门,无法适用该法的相关罚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法院对该案中压力表过检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仅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查明,对案件整个程序也进行了审理。结合此案例,对安全设备方面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几个方面需要进一步阐明。

  《安全生产法》释义中安全设备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等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安全设备有的是作为生产经营装备的附属设备,需要与这些装备配合使用;有的则是能够在保证安全生产方面独立发挥作用。从定义上,我们发现安全设备并没有一个非常清晰的外延,是一个不确定的名词,释义中给出了一个概况性的定义,但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安全设备的目录,这给执法人员的判定带来了困难,且概况性定义本身就具体一定的主观性,对安全设备的判定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法规综合判定。

  执法实践中,安全设备的适用争议主要集中在《安全生产法》《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计量法》如何适用选择。《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将生产经营单位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或者未对其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罚则。并规定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实践中,安全设备由于其功能是安全保护,根据其定义,往往特定种类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计量器具等可以认定为安全设备。

  《特种设施安全法》规定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的罚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了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未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违法行为规定的罚则。

  《特种设备目录》规定了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阀和气瓶阀门属于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则分散在各类特种设备的标准中。如《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则》(TSG Q7002-2019)规定了起重机械的安全保护装置为起重量限制器、起重力矩限制器、防坠安全器、制动器等。

  据此,若安全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或安全保护装置,且存在未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特种设备法》《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相关规定,但对计量方面的规范并没有作出例外。

  由于压力表并未列入《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安全附件,也并不具备安全保护装置的相关特点,并不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根据《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规定,压力表属于强检的计量器具,行政相对人申诉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适用于《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有一定的合理性。

  压力表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计量法》第九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处罚幅度明显不同。

  《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虽然也涉及安全,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安全生产法》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规制并不相同,既不是简单的特殊法和一般法关系,也不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用一般法律冲突规范并不能解决该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2021年7月15日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增加了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这既明确了一事不二罚,进一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规范了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

  综上,无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还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未定期检测压力表的违法行为均应当优先适用《安全生产法》。行政相对人申辩其违法行为应适用《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定种类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设施、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不再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不再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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